贵州省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3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5月1日
- 条文数
- 7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9月17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协调机制,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管部门。
民航、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融媒体等新闻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无偿发布消防公益信息。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向其服务对象宣传防火、灭火、应急逃生等常识。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公益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消防宣传月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普及、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等活动,增强公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主要负责人、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消防安全重点工作任务清单。
(一)制定消防工作事业发展规划,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支持和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二)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组织实施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整治工作;
(三)组织领导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负责所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建设、管理和指挥调度;
(二)按照规定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人员管理、力量调度、现场指挥和执勤训练,对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开展城乡综合性消防救援,按照规定组织指导和参与森林、草原、内河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特种灾害事故救援;
(四)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职能,组织开展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有关工作,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承担建筑业、物业服务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
(二)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对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三)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消防违法行为;
(四)按照相关规定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协助消防救援现场秩序维护和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二)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涉及消防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根据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
(二)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检查治理,消除火灾隐患;
(三)定期分析评估消防安全形势,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四)结合部门职责为消防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二)协助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安全常识;
(三)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组织,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四)协助开展对孤寡老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消防安全的帮扶工作;
(五)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省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一)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开展防火巡查,对消防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三)维护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章消防组织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普通消防救援站或者特勤消防救援站,配备消防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与专业技术能力和职业风险等相适应,享有社会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其他待遇。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执勤训练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及其家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优待等,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火灾预防
规划的城镇建设用地外的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城市更新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满足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
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城市供水企业做好维护、管理。
属于市政道路的消防车通道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
消防通信线路由通信业务经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应当安排值班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每班不应少于二人,值班人员应当持有消防控制室操作职业资格证书。
依法取得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许可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地址、使用性质或者进行改建、扩建、室内装修的,应当重新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变更消防安全检查的有关事项。
城乡自建房用作生产、经营用途的,居住区域与生产、经营区域应当实施防火分隔,外窗不得安装影响人员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窗(网)、广告牌等障碍物。
(一)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二)破坏建筑物的防火、防烟分区;
(三)堵塞、遮挡建筑物的排烟(窗)口、送风口;
(四)占用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或者在高层建筑登高操作面设置影响消防车停靠、操作的障碍物;
(五)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八)在人员密集场所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九)违规改变建筑设计、规划建设;
(十)生产经营单位动火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十一)违规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十二)违反供电、用电相关规定;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或者改造的,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电力用户应当配合用电检查工作。
禁止向城市下水道、地下工程、公共水域、普通废弃物处理场所倾倒、弃置易燃易爆危险品。
公共交通工具的司乘人员应当掌握灭火、疏散器材的使用方法,并在火灾发生时组织、引导乘客及时疏散。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村落和民族文化村寨应用先进技术增强火灾扑救、预防和应急救援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草原防火期间、春节和清明节等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对防火重点区域和在野外焚烧杂草、垃圾等可燃物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可燃物品和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的保管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运输的人员;
(四)固定消防设施的安装、操作人员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
(五)消防产品维修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鼓励超高层建筑、大型城市综合体、重大危险源企业等单位和场所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管理工作。
发生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紧急情况,可以依法申请使用维修资金。
第五章灭火救援与火灾事故调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预案涉及的单位、人员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阻挡、妨碍执行灭火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和消防艇通行的行为进行查处。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火灾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监督检查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消防救援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等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品牌、销售单位、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和城乡建设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对自动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对消防设施操作场地、消防器材摆放地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实行划线标识管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