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监管部门。

民航、铁路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