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禁止在下列场所内吸烟、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一)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

(二)存放可燃物品的仓库区、堆场;

(三)销售可燃物品的商场、室内市场;

(四)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其他场所。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燃放烟花爆竹。

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