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配置符合用电安全要求的充电设施,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既有建筑场所的产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或者改造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无法设置或者改造的,应当加强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停放、充电行为的消防安全管理。

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或者为其充电;禁止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