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监督管理条例〉等九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企业民主管理,是指企业职工依法有组织地参与经营管理,实施群众监督,促进科学民主决策、高效有序管理、劳动关系和谐的活动。
企业工会具体负责组织本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工作。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督促企业依法实行民主管理。
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应当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对本区域、本行业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民主管理职权
(一)企业发展规划、年度经营管理情况和重要决策;
(二)财务预决算、改革或者改制方案等重要事项;
(三)企业停产、歇业、关闭、破产、解散等重要事项;
(四)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一)制定、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二)集体合同草案及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一)职工代表大会提案办理情况;
(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重要事项落实情况;
(三)集体合同和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四)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专门委员会成员;
(三)依法进入破产程序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
(四)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二)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投资和重大技术改造、大宗物资采购供应、财务预决算、企业公积金使用、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有关劳动报酬、职工福利基金使用和企业重组、改制、破产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一)经营管理的基本情况;
(二)劳动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四)奖励处罚职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以及裁员的方案和结果,评选劳动模范和优秀职工的条件、名额和结果;
(五)社会保险、企业年金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六)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及执行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劳动争议及处理结果情况;
(八)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其他事项。
(一)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及完成情况、投资和生产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方案;
(二)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实施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
(三)大额资金使用、大额资产处置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资产评估等情况;
(四)评议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聘任重要岗位人员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廉洁自律情况;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公司制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应当听取和尊重职工董事反映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涉及职工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决策,职工董事有不同意见的,董事会应当听取职工意见并与职工董事和工会进一步协商后再作出决定。
(一)代表职工参与决策,履行监督职责;
(二)在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
(三)定期听取职工意见、建议,向董事会如实反映职工代表大会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意见;
(四)向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定期报告工作。
第三章民主管理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企业改革、生产经营重大调整、裁员等重大事项,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专题会议。
对重大事项的界定,由职工代表大会结合本企业实际作出决定。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制度由企业工会通过制定实施细则予以规范。
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而未提交的,企业就该事项作出的决定无效。
企业职工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人数按照企业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左右确定,最低不少于三十人,最高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农民工用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农民工代表。
劳务派遣用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列席。劳务派遣用工较多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被派遣劳动者代表。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因跨选区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同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因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致使职工代表大会不能按时换届的,职工代表资格应当保留。
职工代表应当听取收集职工的意见建议,认真撰写并按时提交职工代表提案;向选举单位职工报告履行职责情况,接受评议监督。
企业的分厂、车间、班组等基层单位也应当建立公开制度,通过各种形式及时公开。
公司制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任期与其他董事、监事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民主恳谈会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企业方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根据每次恳谈会议题指定参加人员。
劳资协商会职工方代表由企业工会确定,企业方代表由企业负责人确定。
第四章民主管理程序
属于职工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应当按期公开;属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定期公开;其他事项应当及时公开。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违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对公司制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法罢免。空缺职位应当及时补选。
第五章监督管理
(一)不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的;
(二)不依法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不落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决定的;
(三)重大事务未及时公开的;
(四)妨碍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民主管理制度的行为。
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企业不得评为政府组织评选的先进集体,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评为各级政府组织评选的先进个人。
当事人对被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有异议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督促整改,当事人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应当将其从不良记录名单中删除。
对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企业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并及时向上级总工会报告。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企业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企业自收到意见书满六十日仍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工会提出的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未依法处理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未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滥用职权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
(三)因不作为造成劳动关系紧张且不向有关方面报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小型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在县级以下建立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