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8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滇池流域,是指以滇池水体为主的集水区域,主要涉及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和晋宁区。
滇池分为外海和草海。
滇池外海运行水位为:最高运行水位1887.5米(1985国家高程基准,下同),最低运行水位1885.5米。
滇池草海运行水位为:最高运行水位1886.8米,最低运行水位1885.5米。
湖滨生态红线是指具有生态功能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湖滨空间的管控边界线。
湖泊生态黄线是指实现湖泊生态扩容增量、维持生态系统稳定的缓冲空间管控边界线。
生态保护核心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
生态保护缓冲区是指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
绿色发展区是指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昆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面积不减少、保护措施和保护标准从严的要求确定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向社会公布,并在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设置界桩、标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滇池保护法律法规和滇池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滇池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滇池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职责
(一)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并统筹实施;
(二)批准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并统筹实施;
(三)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四)安排下达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组织实施滇池保护目标责任制、评估考核制、责任追究制;
(五)组织实施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六)组织编制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
(七)管理滇池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八)统筹安排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建设和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滇池流域内的各开发(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管理范围内滇池保护有关工作。
(一)指导、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具体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组织建设和管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四)制定入湖河道综合治理方案,组织实施河道截污、清淤、生态修复、保洁等工作;
(五)制定并实施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六)建立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制度和收集处置系统;
(七)组织实施生态修复工作,建设和保护湿地、林地;
(八)法律、法规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落实滇池保护相关计划和措施;
(二)落实入湖河道综合治理年度计划;
(三)防治面源污染;
(四)按照规定处理污水、生活垃圾及其他固体废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湖滨生态带的日常管护、巡查检查工作,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
滇池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滇池保护工作,及时上报所发现的污染或者破坏湖泊生态环境的行为;鼓励将滇池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参与滇池保护。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县级滇池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统筹、协调、督促市级有关部门履行滇池保护职责;
(二)编制滇池保护规划、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编制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
(四)参与其他部门负责的滇池保护相关规划编制;
(五)统筹落实滇池保护治理目标任务;
(六)负责滇池水位调控;
(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项目、活动提出意见;
(八)组织开展滇池保护的科学研究;
(九)管理滇池渔业船舶,实施捕捞许可制度,组织实施滇池水生生物保护措施;
(十)负责滇池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及船舶污染水体防治工作,发放船舶入湖许可证;
(十一)参与建立滇池水环境质量、水生态监测网络,开展系统监测;
(十二)组织开展滇池水面保洁,统筹协调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入湖河道水环境整治工作;
(十三)昆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滇池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滇池保护的有关工作。
昆明市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对县级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指导。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管、林草、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规划与管控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滇池流域的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统领滇池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并与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的划分和管控相衔接,与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滇池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滇池保护规划应当统筹水资源保护、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明确滇池保护治理阶段目标、主要任务和重点项目等,并与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水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及滇池保护的要求编制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规划,相关规划应当包含滇池流域的专项内容。
滇池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禁止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开展与滇池保护无关的建设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昆明市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属性、必要性等进行认定、审查,征求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意见,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开展污染治理、执法监管、科普宣传、防汛抗旱、航运码头、生态廊道、绿道等公共设施建设。对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严格论证后审批。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除外;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六)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七)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
(八)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九)在滇池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生态保护缓冲区的集镇空间只减不增,小区、村庄建设面积只减不增。依法经批准开展必要的乡村振兴、美丽乡村设施建设和民房修缮建设等,不得突破村庄规划确定的边界以及管控要求。已建成的商品住宅、宾馆、酒店,在不扩大原有规模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必要的修缮,相关修缮活动应当严格管控,并提升环保标准,确保垃圾、污水全收集全处理。
生态保护缓冲区严格控制各类开发利用活动对生态空间的占用和扰动,确保依法保护的湿地、林地、草地、耕地、未利用地等生态空间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降低。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
(二)新建、改建、扩建商品住宅、宾馆、酒店等商业性质的开发项目,新建房屋开展民宿;
(三)新建、改建、扩建移民搬迁安置项目、农村居民回迁安置项目;
(四)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工业园区、陵园、墓地;
(五)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
(六)违法排污、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的行为;
(七)在入湖河道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
(八)在入湖河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九)违反规定垂钓;
(十)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严禁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禁止在绿色发展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油、炼汞、电镀、化肥、农药、石棉、水泥、玻璃、冶金、火电等项目,以及直接向入湖河道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和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其他项目。现有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应当全部迁出滇池流域。
严格管控建设用地总规模,推动土地集约高效利用。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七)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八)违法砍伐林木;
(九)违法开垦、占用林地;
(十)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十三)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走向;
(十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入湖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湖滨生态红线外的入湖河道管理范围按照生态保护缓冲区的保护要求进行管控,只能建设生态保护核心区允许建设的项目以及确需修建的水利工程、河道治理工程、桥梁、轨道、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等公共设施项目。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规定的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滇池管理部门意见。
滇池最外层面山区域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生态自然景观,严禁连片房地产开发。
在主要入湖河道开展前款所列活动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县级滇池管理部门意见。
从严控制滇池水域航行的非燃油机动船舶和非机动船舶数量,实行严格的准入制,新增、改造、更新船舶应当经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证照。
经批准驶入滇池水域的机动船舶应当有防渗、防漏、防溢设施,对残油、废液等应当封闭收集;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昆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照滇池水域的船舶管理要求对通航的主要入湖河道船舶严格管控;非通航的主要入湖河道的船舶由属地人民政府严格管控。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昆明市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入湖河道水质达标。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省、昆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滇池及入湖河道水环境状况。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应当依法填报有关排污信息。
城镇新建排水管网应当采取分流制,对合流制管网实施雨污分流改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或者地方有关标准,对污泥采取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处置。
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鼓励农村生活污水资源化利用。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农村延伸覆盖,将农村生活污水接入城镇管网,不能纳入城镇管网的应当按照相关处理标准建设集中式处理设施,不具备集中收集处理条件的,应当科学、合理建设分散式处理设施。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保留的村庄和已建成的单位、居住小区应当实施雨污分流,加强污水管控,完善污水收集设施,杜绝污水直排。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生态保护核心区全面禁止畜禽养殖;生态保护缓冲区全面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对畜禽非规模养殖实行严格管理,禁止排放污染物;绿色发展区禁止直接排放畜禽粪污,不得新增畜禽规模养殖、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大棚种植,禁施农药和化肥,严控农田污染物进入滇池;生态保护缓冲区和绿色发展区全面优化种植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控制和减少农药及化肥使用量,严禁经营使用国家规定的禁止使用类、限制使用类农药,鼓励轮作休耕。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藻类水华防控处置方案,根据生态环境监测部门对滇池藻类的监测结果,评估水华防控效果。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滇池底泥污染监测评估和科学研究,科学确定底泥处置范围和处置方式,采取分类分区分期生态清淤、原位修复等措施防控底泥污染释放,促进水生态系统的恢复。
鼓励开展滇池底泥资源化的研究和利用工作,推进底泥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处置。
第五章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修复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滇池流域水资源优化调度方案,明确相关河段和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充分利用外流域调水、本流域径流和再生水等水源,保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滇池防汛、水量调配、水位调控及其设施运行维护;受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收取直接从生态保护核心区取水的水资源费。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工程的管理,制定调水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跨流域调水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禁止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和渔船牌照。
滇池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由昆明市人民政府划定;禁渔期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确定。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国家、省对禁渔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科学增殖放流有利于改善水生态系统功能的水生生物,开展监测评估,适时组织种群调控。
昆明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林草、滇池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外来物种入侵监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防止外来物种入侵。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滇池流域生态修复工作,组织实施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
昆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林地、湿地和滇池面山生态修复,提升生态系统功能。滇池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湿地修复工作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开展。
生态保护核心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生态建设方案,报昆明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林草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生态保护缓冲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绿色发展区的湿地建设项目由林草、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审查,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批。
第六章绿色发展
鼓励企业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开展废弃物处理与资源综合利用。
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实施农业、工业和城乡节水技术改造,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加强再生水利用,鼓励将再生水优先用于工业生产、生态景观、建筑施工、城市杂用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系统推进、广泛参与、突出重点、分类施策的原则,采取回收押金、限制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塑料用品、绿色设计、发展公共交通等措施,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七章保障与监督
(一)各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贷款、捐赠资金;
(三)其他资金。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支持滇池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
昆明市滇池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滇池流域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提升滇池保护治理水平。
鼓励社会力量以签订合作保护协议、设置生态管护、生态监测岗位等方式,保护滇池流域自然资源,参与社区治理和乡村振兴,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拆除,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大棚种植或者施用农药、化肥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船舶未经批准进入滇池水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滇池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除外)、工业园区、陵园、墓地的,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爆破、取土、挖砂、采石、采矿的,由公安机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法排污、占用、开采、开垦、填埋等破坏湿地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四)畜禽规模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五)在入湖河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垂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钓具。
(一)新建、改建、扩建绿色发展区内禁止建设的项目,由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法砍伐林木,违法开垦、占用林地的,由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的,由农业农村、林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走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滇池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
第九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