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七)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八)违法砍伐林木;

(九)违法开垦、占用林地;

(十)违法猎捕、杀害、买卖野生动物;

(十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二)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明令淘汰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塑料袋等塑料制品;

(十三)擅自填堵、覆盖河道,侵占河床、河堤,改变河道走向;

(十四)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十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