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侵占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划定区域外搭棚、摆摊、设点经营的,责令拆除,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露营、野炊、烧烤、篝火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围堰、网箱、围网养殖,暂养水生生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采捞对净化水质有益的水草、底栖生物和其他水生生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大棚种植或者施用农药、化肥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船舶未经批准进入滇池水域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从事科研、考古、影视拍摄工作和水上水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在滇池水体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生产生活用具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有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由滇池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