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防震减灾条例
- 制定机关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法律、行政法规对防震减灾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资金,主要用于地震监测台网以及地震预警系统建设和运行、地震灾害防御基础工作、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应急准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防震减灾科技创新与成果应用、地震群测群防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研究、协调、部署、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其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每年5月12日所在周为本省防震减灾宣传周。
鼓励家庭和个人常备地震应急物品,掌握自救互救方法,降低地震灾害损失。
第二章防震减灾规划
防震减灾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三章地震监测预报
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由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组成。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是全省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地震监测台网总体规划和本省地震监测工作实际需要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建设规划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核电站、核设施,水库大坝,大型发电工程,特大桥梁和中长隧道,城市轨道交通,发射塔和重要文物遗址等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或者预警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业务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预警设施。地震监测、预警设施遭到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修复,确保地震监测、预警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其他单位和个人通过研究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或者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市(州)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召开震情会商会,形成的会商意见向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除发表本人或者本单位对长期、中期地震活动趋势的研究成果及进行相关学术交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测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散布地震预报意见及其评审结果。
本省范围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规定的程序发布。
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发布。
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散布地震谣言。对扰乱社会秩序的地震谣言、误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迅速予以澄清,并依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震害防御和应急准备等工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和地震前兆监测等工作。
第四章地震灾害预防
按照国家和本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有关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不低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广播电视等建筑,应当按照不低于重点设防类的要求采取抗震设防措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或者有区域性地震断层通过的城市、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开展城市活动断层探察、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等地震灾害预防工作,并将结果作为编制和修订国土空间规划、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在地质勘察过程中,发现地质断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地震小区划图应当及时公布,适时修订更新。
乡(镇)村规划,农村集中居住区规划,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供和推广安全可靠、经济适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加强对农村住宅和公用设施施工人员的培训。
鼓励前款以外的建设工程中采用减震隔震等技术,提高抗震性能。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文件中注明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学校操场和公共体育场等可以作为临时应急避难场所。
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应当设置明显的统一标识。应急避难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占用或者破坏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一级地震应急指挥中心要求,提供基础数据,并建立灾情速报系统。
教育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和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救灾科普教育基地建设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等工作。
第五章地震应急救援
各级人民政府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政府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一)通信、电力、供水、排水、供气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铁路、公路、机场、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管理单位;
(三)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商场、会展、会议中心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四)石油化工、矿山、水利、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腐蚀性、放射性、核电、三级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等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危险物品、工程项目或者设施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
(五)金融、广播电视、重要综合信息存储中心等单位;
(六)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市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七)因地震灾害可能产生严重后果或者影响的其他单位。
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单位每年应当组织至少一次地震应急演练,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地震应急预案,并按照原程序报送备案。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安排抗震救灾资金,储备救灾物资。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对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进行业务指导。
(一)加强震情监视,及时报告、通报震情变化;
(二)组织交通、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水利、电力、通信以及供水、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核电、堤坝、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管理单位立即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三)组织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
(四)适时组织群众疏散和重要财产转移;
(五)采取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措施;
(六)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和避险技能宣传;
(七)督促落实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发布。
(一)撤离危险地区的人员;
(二)设定警戒区域,禁止非应急人员进入;
(三)组织有关企业生产应急救援物资,组织、协调社会力量提供援助;
(四)向单位和个人征用、调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五)组织调配志愿者和灾区有能力的人员有序参加抗震救灾活动,并为其提供信息和后勤保障等服务。
第六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住建、水利、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教育、交通运输等部门共同完成。
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经省地震灾害损失评定委员会评定后,报省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地震灾区人民政府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
(三)重大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四)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与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五)开展地震活动断层探察、区域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小区划图编制工作情况;
(六)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与地震应急演练;
(七)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
(八)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九)抗震救灾指挥系统与技术保障系统建设;
(十)应急救援装备与物资储备调用体系建设;
(十一)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地区强化防震减灾工作措施;
(十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十三)防震减灾经费的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应急、民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地震监测台网,是由若干地震监测台站组成的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地震观测网络。
地震预警系统,是由密集地震监测台网和快速信息处理系统构成的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在破坏性地震波到达可能遭受破坏的区域前,向该区域发出地震警报信息的技术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