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9日晋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分为城市化管理区域和农村地区,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商务、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意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社会实践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鼓励支持志愿者和社会公益组织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市、县(市、区)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和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设施的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实行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和可回收物分拣、拆解等场所的集中布局,探索建立生活垃圾协同处理利用基地。
其他居住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收集容器。
第三章源头减量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电商和物流服务单位应当选择可循环利用、可重复使用的快递包装材料。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和物流服务单位采用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回收、循环利用产品和快递包装。
商场、集贸市场、超市等商品销售场所推广使用菜篮子、布袋子,不得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鼓励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和减量包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和可重复使用的产品。
鼓励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刀叉等餐具。
第四章分类投放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其他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始末站点,以及旅游、公园、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商场、集贸市场、超市、饭店、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为管理责任人;
(七)道路、桥梁、公共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管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或者由其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定专人负责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并及时清洗、消毒杀菌;
(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
(五)将达到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与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
(六)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数据汇总录入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定时定点集中投放实施计划,公示后组织实施。
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设立固定桶站、流动收运车收运等方式,组织单位和个人定时定点集中投放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
(五)装修垃圾应当装袋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六)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不得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禁止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有害垃圾分类收集后,应当严格按照危险废物的相关规定进行运输、处理。
农村地区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可回收物可以由单位和个人交予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管理责任人负责收集、运输。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由产生单位、个人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负责收集、运输,但事先已约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收集、运输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的单位收集、运输。
确定收集、运输作业时间和路线,应当考虑噪声扰民、城市交通高峰期等因素。
(一)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防止污水滴漏、扬尘等;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
(三)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将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可回收物目录,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可回收物的回收率。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企业采取生化、堆肥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由相关处理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但是因应急情况处理的除外。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处理经营协议,接收交付处理的生活垃圾;
(四)如实记录接收处理的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以及再生产品的品种、数量等信息;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六章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及时落实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保障措施。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产生、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将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受理举报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明确生活垃圾投放时间、投放地点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
(三)未在责任范围内尽到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监督职责,导致生活垃圾投放工作严重混乱的;
(四)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或者未及时清洗、消毒杀菌的;
(五)未将分类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并与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化车辆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指定场所的;
(三)将分类交付的生活垃圾混收混运的;
(四)未按规定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的和循环利用的物品,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纳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包括家庭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核、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油水混合物。
(四)其他垃圾,是指单位和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之外的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家电等。
(六)装修垃圾,是指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七)城市化管理区域,是指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独立工矿企业、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八)农村地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城市化管理区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