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加强相关设施、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除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外,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在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停业或者歇业前,及时落实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保障措施。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