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