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企业采取生化、堆肥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

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由相关处理企业,采取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或者由消纳场所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但是因应急情况处理的除外。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