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五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