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的管理,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义务,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