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其他垃圾应当分别投放至相应标识的生活垃圾回收站点或者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三)厨余垃圾应当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家具、废旧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放置于指定区域;

(五)装修垃圾应当装袋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六)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晋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