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0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6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中医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
(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工作;
(二)中医药行业准入、监督、执法、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促进中医药产业化发展,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
(四)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
(五)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
(六)开展中医药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对中医药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政策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中医药服务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政府举办的中医医院,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其中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床位数不低于医院核定床位数的百分之五;
(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建立中医药综合服务区,配备中医类别医师人数不低于本单位执业医师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具备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开展下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一)统筹中医药专业医务人员力量,建立应急救治队伍,定期开展全员性、规范化应急处置培训和演练;
(二)指导医疗机构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开展卫生应急工作;
(三)监督中医医疗机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四)引导中医医疗机构对流行病、传染病等进行药学、病理学等相关方面研究;
(五)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省人民政府医药储备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省实际,将中药材及中药饮片、中成药等中药品种纳入年度省级医药储备计划目录。
中医医院应当优化服务流程,严格执行药事管理规定,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与综合医院共同承担社会医疗、急诊急救、疾病预防、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预防医疗纠纷发生,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和投诉接待制度,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一)取得中、高等中医专业学历或者取得中医专业学位;
(二)取得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所在执业机构考核合格;
(三)参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并取得相应证书;
(四)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取得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颁发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例施行前,经执业注册且在院校教育或者毕业后教育中学习中医学课程的,可以开具中成药处方。
非中医类别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可以开具常见病、多发病的常用中成药处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后,可以开展中医适宜技术服务。
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其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向社会公布。
(一)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
(二)按照诊疗科目设立诊室,设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中药房、煎药室等相应设施;
(三)诊疗场所应当体现中医药文化特点。
前款所称中医馆,是指由社会力量举办,以传统中医药为主要服务内容,兼有中医药文化展示等功能,具有法人资格,按中医门诊部管理的中医医疗机构。
中医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二级以上中医医院应当设立治未病科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
鼓励康复、护理、养老等机构依法开展中医医疗、养生保健、康复等中医药服务。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字样。
中医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对医疗效果和药品性能、功能等方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供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遴选,制定目录,并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调剂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中药制剂质量安全。调入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中药制剂品种临床使用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可以取得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合理收益;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一)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鲜药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医师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应急事件,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配或者集中代煎的预防性中药制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
设区的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药材动态监测,建立野生药材资源濒危预警机制。
(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
(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
(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
(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不得与自然保护地重叠,其建立和管理适用《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可以独立或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共同建立中药材种质资源库,开展中药材新品种选育,促进科学研究与生产经营相衔接。
鼓励依法开展珍稀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品的研究与开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地、特色中药材种植养殖环境保护。
鼓励本省道地、特色中药材品种申报地理标志产品和国家食药物质目录。
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等联合体,扩大中药材种植养殖规模。
鼓励中药材种植养殖者开展订单种植养殖,以销定产,与制药企业、医疗机构开展农企联结、股份合作,建立定制药园。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道地药材分布,按照中药材标准化种植要求开展种植、采收、管理等工作,建立道地药材标准化种植示范区,推广绿色高质高效技术模式,为全省中药材种植提供示范。
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动监管机制,运用大数据和物联网等信息技术,统筹推进信息数据共享交换和应用协同,建立种植、加工、流通档案和溯源平台,加强中药材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药品生产企业、中药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和留存进货查验、产品检验等可供追溯的相关信息和凭证。
鼓励药品生产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对中药饮片进行安全性、有效性研究,开展中成药二次开发,培育具有竞争力的中药品牌。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药材经营企业、药品生产企业、第三方物流企业等市场主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建设中药材仓储物流体系。
县级以上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依托本地自然资源优势,组织“中医药+旅游”活动,开辟中医药健康旅游路线,培育中医药健康旅游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药材资源丰富,或者在中药材种植、加工、流通等方面具有优势的乡镇、村屯,依托资源和产业优势,建设特色乡镇、村屯,发展文旅产业。
第四章中医药传承与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整理发掘中医药古籍,组织开展中医药名家学术思想研究,总结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和本省名中医、基层名老中医等临床诊疗经验。
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对珍稀、珍贵中医药古籍文献进行抢救性保护。
鼓励对本省传统制药、鉴定、炮制技术及老药学专家、老药工经验进行挖掘整理,开展中药炮制规范研究,传承推广传统制药经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医药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技术创新中心、重点研究室和重点实验室、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创新平台建设的支持力度,支持与中医药相关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
第五章中医药人才培养
高等学校开展临床医学教育的,应当将中医药基础理论列为专业必修课;中医类专业应当将中医经典课程列为必修课。
鼓励和支持中医药高等学校和其他学校联合培养高层次复合型中医药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组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学习,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享受在岗时的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传承,开展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建设,吸引、鼓励名老中医药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和长期服务基层的中医药专家通过师承模式培养中医药骨干人才。
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中医药专业人才评价机制,组织开展省级名中医评选活动。
参加省级以上老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继承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合格,符合职称晋升有关规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审高一级职称。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时,涉及发展中医药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中医药相关从业单位和人员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医药发展基金,用于野生中药材保护及中药材种植、加工、流通、科研等方面。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视财力情况设立一定额度的中医药发展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以及财政部门应当扶持中药材种植、养殖产业发展,在农机购置补贴、特色作物种植专项补贴等方面向中药材种植加大投入,推行中药材种植、养殖业保险。
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对符合担保条件、项目风险可控、市场前景良好且急需流动资金的中医药产业项目提供融资担保。
鼓励政策性金融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为中医药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优先提供金融服务。
(一)种植养殖过程标准;
(二)采收标准;
(三)炮制规范;
(四)包装及仓储规范;
(五)其他中药材质量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鼓励医疗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参与中药国际标准研究和制定工作。
(一)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和诊疗项目目录的中药药品、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药科研项目评审;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五)中医药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等级、能力评审;
(六)其他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选、鉴定活动。
第七章法律责任
非医疗机构在其机构名称、经营项目以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带有中医医疗性质字样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处理。
中医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者对医疗效果和药品性能、功能等方面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