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产业发展第二十条有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一)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分布的地域;(二)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遭到破坏,经保护能够恢复自然生态的地域;(三)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分布集中的地域;(四)对人体防病、治病具有特殊作用的野生药材分布的地域。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不得与自然保护地重叠,其建立和管理适用《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