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承担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工作;
(二)中医药行业准入、监督、执法、信息统计等管理工作;
(三)促进中医药产业化发展,组织开展中药资源普查、保护、开发与合理利用;
(四)组织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人才培养;
(五)组织开展中医药文化建设;
(六)开展中医药其他方面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相关的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