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符合各级中医医院需求的中药制剂室建设标准和管理办法。

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供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遴选,制定目录,并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的调剂使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配制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保证中药制剂质量安全。调入中药制剂的医疗机构,应当对中药制剂品种临床使用不良反应进行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医疗机构可以取得调剂使用中药制剂的合理收益;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医疗保障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