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医药条例/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十三条有效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馆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主要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二)按照诊疗科目设立诊室,设有与服务功能相适应的中药房、煎药室等相应设施;(三)诊疗场所应当体现中医药文化特点。前款所称中医馆,是指由社会力量举办,以传统中医药为主要服务内容,兼有中医药文化展示等功能,具有法人资格,按中医门诊部管理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