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5月1日
- 条文数
- 6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9月26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30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19年12月24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类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市容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或者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禁止在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室外机和排气扇,空调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摊设点。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施工工地以外堆放机器设备、物料和垃圾;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工程竣工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除物料并平整好场地。
施工现场出入口的道路应当硬化,配置相应的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工地的车辆清洁。
待建地块应当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及杂物。
举办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设置。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的沿街条(横)幅,设置单位应当在期满后及时撤除。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街巷、居住区内选择适当地点设置公共张贴栏。零星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张贴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不得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在城市中心区和繁华地段清扫保洁,应当避开人流高峰时段,并采取降尘措施。禁止将垃圾扫入城市排水设施和绿化带。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皮壳、纸屑、烟蒂、饮料罐、包装物、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
(三)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
(四)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
单位和个人饲养信鸽、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地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应当及时清除。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再生资源,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并送至垃圾处理场统一处理。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经过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
由财政性资金支付费用的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项目,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方案,逐步实行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服务企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城市管理部门颁发的服务许可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加强监督管理。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用地纳入城市规划黄线保护。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集贸市场、广场、大型商场(店)、住宅区、公园、旅游景点、影剧院、各类车站、公交始末站、机场、港口和其他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并设立明显标志和指示牌。
举行大型户外集会和其他大型活动的单位,应当在集会、活动地点设置临时废弃物收集容器、流动厕所。
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责任区的责任人未履行责任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违法搭建、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或者封闭阳台、安装晾衣架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道路上空以及楼宇之间设置的架空管线不符合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借助护栏、电线杆、树木、绿篱等吊挂、晾晒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破挖城市道路、清掏窨井、整修树木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淤泥、枝叶未及时清除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对单位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一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进入特定路段摆设摊点的经营者,未在规定的地点、时间范围内经营或者未按照要求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沿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现场和待建工地不符合要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皮壳、纸屑和烟蒂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饮食、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再生资源回收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污水、油污外泄或者废弃物向外洒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时间、路线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每车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未按照核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在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地区散发印刷品广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散发的剩余印刷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城市管理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一)不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
(二)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收据;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
(四)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五)其他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依法予以处分。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