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