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医疗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应当设置便于识别的分别存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容器。

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禁止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