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乡规划条例
- 制定机关
-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1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4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1月30日孝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中心村、特色示范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应当优先编制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镇(乡)规划、村庄规划;镇(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市辖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各类开发区(园区)、重点镇(乡)根据需要可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承担该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作出具体安排。
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并对规划编制质量负责。
(一)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镇(乡)总体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市辖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送审批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镇(乡)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市辖区的,经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动态维护制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设计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关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其他地块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一)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修改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报送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一)组织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提出修改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报送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修改涉及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修改,经论证认为合理,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修改原因、修改内容依法予以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项目的建议书批复文件或者核准类项目的申请报告;
(三)拟选位置的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重大项目及对区域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还应当根据需要提供环境影响评价等材料。
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符合原许可条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
(四)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
规划条件包含出让地块的位置和面积、用地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建等。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一)申请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变更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经论证确需变更的,应当对变更内容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变更建议并附论证、听证等相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规划条件变更申请批准后,应当重新办理相关手续。规划条件的变更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规划条件变更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所附宗地图;
(四)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符合原许可条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土地使用权属相关证明文件;
(四)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大型项目或者重要地块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两个以上不同设计单位的规划设计方案。
(一)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二)将审查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涉及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组织听证。
(三)审查合格后,划定建筑红线图。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查合格后二十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符合原许可条件的,可以延期一年。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放线。未按照要求进行公示的,不予放线;未经放线的,不得开工建设。
(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验线。未经验线合格的,不得继续施工。后续施工过程应当接受相关管理人员的现场监管。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主体及配套工程建设完成;
(二)建筑物外墙装修完毕,地面达到硬化要求;
(三)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拆除完毕。
未依法取得规划条件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分期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分期建设的批次、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经批准的分期建设项目,可以分期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旧区改造应当以街区为单元实施整体改造,并综合考虑建筑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规划实施等因素,科学划定改造范围。
已列入改造计划的城中村和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属于危房确需改造的,不得增加建筑面积,不得改变原有建筑的基底、形体、高度等。
第五章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一)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
(三)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意见;
(二)用地范围的现状地形图;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防控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核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是指: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本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已经竣工结算的,以竣工结算价确定;尚未竣工结算的,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确定;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改正、不拆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