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得随意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修改,经论证认为合理,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其他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依照前款规定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修改原因、修改内容依法予以公示,并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地方法规 ·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