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

(二)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是指: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能够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本条所称不能拆除的情形,是指拆除违法建设可能影响相邻建筑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孝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