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大明山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8月6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月18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的保护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生态保护地带内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自然保护小区。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大明山生态环境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负责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生态保护地带(自然保护小区除外)的具体保护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明山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立多种投融资机制,加大社会资金对大明山生态保护工作的投入。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大明山生态保护公益活动。
市级各有关部门、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中小学校应当开展丰富多样的大明山生态保护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大明山生态保护的宣传,普及生态文化,增强社会公众生态文明意识。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市人民政府批准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前,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大明山保护总体规划应当自本条例公布之日起二年内完成编制、报批和公布工作。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规划布点新的村庄。
大明山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大明山自然风貌、历史文化,突出民族及地方特色,在建设项目的选址、规模、体量、高度、色彩、风格等方面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大明山周边村镇的规划和建设,以及旅游开发等项目,建筑高度不得破坏大明山山际线,体量、风格等应当与大明山生态环境相协调。
设立自然保护小区应当与权属人协商一致,并经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后,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大明山内的自然资源进行调查、建立档案,并组织开展环境监测。
第三章开发与利用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禁止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生态保护地带除自然保护小区外,可以进行必要的村镇建设和生态旅游开发,但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建设活动的范围和规模,并禁止建设工业项目和对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
大明山内的开发建设项目(村民住宅建设除外),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立项等有关手续。
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乡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场地周边环境,不得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造成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坏的,应当限期修复。
开发利用大明山水资源,应当符合大明山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涉及水资源利用的新开发项目,开发单位应当征求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并评估该项目对生态环境和下游居民生产生活用水的影响,村民自用简易饮水设施除外。
除公共供水项目和村民饮用水项目外,大明山内已有的饮用水项目的生产场所应当逐步迁出大明山。
新建的旅游景区(点)或者乡村旅游经营场所或者设施,应当按规定建设或者配备污染防治设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经营场所建(构)筑物、设施及场地整洁干净,不得乱搭建、乱摆放。
临时摆摊经营的,应当在指定时间、区域内经营。
自然保护区内的旅游景区(点)应当使用新能源车辆运送游客。其他旅游景区(点)应当逐步采用新能源车辆运送游客。
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同时抄送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和相关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在活动结束后五日内拆除临时搭建的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
自然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小区内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生态保护地带内的旅游景区(点)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实行现有矿业权退出补偿机制。根据区域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和环境保护的需要,对未到期的矿业权依法补偿后要求其限期退出。
开发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地质灾害隐患的,开发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矿山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包装等废弃物;
(二)破坏景物和公用设施;
(三)在建(构)筑物、标识(牌)、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等;
(四)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
(五)非法揽客、非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擅自圈占景点收费;
(六)其他影响环境卫生、旅游安全和秩序的行为。
(一)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核心区及其他国有林地;
(三)自然保护小区、旅游景区(点);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
鼓励规划和建设农村公益性墓地,提倡文明祭祀。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在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内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处罚,在其他区域内由大明山所在地的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条幅、充气物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属其他类型的,按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面积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悬挂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文化广电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一)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前身是1958年成立的大明山林场,1981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保护区,2002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为16994公顷,以保护多样性山地森林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特有动植物资源为主要保护对象。
(二)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2003年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0749公顷,包括大明山片区(8342公顷)和东红湿地片区(2407公顷),以猕猴和珍贵药用植物等野生动植物及石灰岩生态系统为主要保护对象。
(三)坡底线,是指以大明山山脉主体坡面往下延伸至坡度突变的折坡处为基准形成的、山体与周边丘陵台地两大地貌的分界线。
(四)生态保护地带,是指大明山坡底线以上的区域中,除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龙山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大明山片区外的其他区域。
(五)自然保护小区,是指在生态保护地带内经批准建立,旨在对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集中分布区、主要河流源头和重要水库、湖泊(已经划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除外),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护、科学研究价值的区域进行特别保护的小区。
(六)山际线,是指山体的轮廓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