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禁止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