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活动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由大明山保护管理机构或者县(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