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停车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9日南宁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以及在城市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车辆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车位,包括车行道停车位和人行道停车位。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园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大数据发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车辆停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开展停车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停车场的资源普查,将普查结果纳入停车信息管理系统,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一)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与经营性用地一并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二)对新建独立占地、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地;
(三)利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资源建设停车场,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地的,可以按照地表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出让底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供地方式。
纳入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公共汽车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
单独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分层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取得停车场的产权。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就停车场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一)按照规范设置停车场标志牌、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停车位标线等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对停车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道闸与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信、消防、防尘降噪等设施;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五)进行地面硬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或者按照有关要求建设生态停车场;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配置电动汽车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标明残疾人专用的无障碍停车位;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并配置必要的防尘降噪设施。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路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四)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
规划改造老旧居住区,在不违反规划且征得居民等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停车场。
申请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筑物的停车场应当符合改变后建筑物的停车位配建指标,不符合的,不予批准。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
(二)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位的前提下,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新建项目同步建设地下公共停车场和已建项目扩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的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不计收地价款;
(四)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转让的,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相关标准的前提下,可以不改变土地用途,允许补缴土地出让金、租金,办理协议出让或者出租手续。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依照前款规定建设公共停车场的,不得影响道路、广场、绿地、人防工程等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边角空地等地块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利用暂未开发利用的已出让或者划拨土地建设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可以由土地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先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也可以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协调设置。
(一)不得违法占用绿化用地;
(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三)不得占用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
(四)不得妨碍交通和居民正常生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管理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停车位数量发生变更,或者因维修等原因暂停使用以及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除特殊情况外,停止使用的,还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采取较低收费标准。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标准、计费方式、空位信息以及监督投诉电话等内容;
(二)维护和管理停车场设施、设备,出现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三)记录车辆出入信息,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停车场防盗、防灾等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管理人员;
(六)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七)保持消防通道畅通,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八)停车收费的,按照规定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九)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停车位实时变化等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三项之外的其他规定。
建设单位不出售或者未出售的停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居住小区的业主,租金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业主要求承租停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和停放车辆,不得逆向行驶或者压线、跨线停车;
(二)正确使用场内设施、设备;
(三)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四)车内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五)非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六)不得招揽乘客进行非法营运;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明确约定车辆停车管理以及车辆违规停放处理措施等内容。
占用居住小区内消防通道或者占用管理规约中明确禁止停车的公共通道违规停放车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请求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有关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保障停车服务信息安全,不得利用停车服务信息非法牟利。
第四章道路停车位管理
市市政园林部门负责制定人行道非机动车(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的标准,城区市政园林部门具体负责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含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车位的设置和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设置道路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以及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位区域进行停车。
(一)人行道上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位;
(二)在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的,应当保证设置后的人行道通行宽度不小于1.5米;净宽小于三米的道路的人行道上不得设置非机动车停车位;
(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规定。
公示牌应当明示设置单位、监督电话、是否收费等内容,收费的停车位还应当公示收费主体名称、收费项目、收费依据、计费时段、计费方式、收费标准、价格举报电话等内容。
(一)道路停车位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四)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位的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道路停车位确需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或者撤除外,设置部门应当于调整或者撤除停车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道路停车位收费标准根据不同区域、不同时段、差别收费的原则制定,按照法定程序决定后向社会公布。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车辆停放秩序和安全进行管理;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负责道路停车位使用费交费系统的建设和维护;
(三)对道路停车位实行智能化管理;
(四)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停车位信息;
(五)确保停车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六)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
(七)按照核定的计费时段、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开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一)按照规定使用停车位设施;
(二)机动车按照停车位指示标志并依车辆通行方向停放,非机动车按照指定方向停放;
(三)按照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交纳道路停车位使用费;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处于免费或者免费时段的道路停车位停放者收取费用。
(一)不按照规定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二)不按照要求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内容不全的;
(三)工作人员不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四)拒绝提供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范设置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未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辆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或者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记录车辆出入信息或者未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相关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九项、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相关数据的。
(一)在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实施代履行;
(二)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位区域停放机动车的,按照现场停车数处每辆车五百元罚款;
(三)引导他人占用道路非停车位区域停放非机动车的,按照现场停车数处每辆车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