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一)道路停车位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位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四)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其他情形。

单位和个人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位应当调整或者撤除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位的部门提出意见,相关部门收到意见后应当予以核实并依职责处理。

道路停车位确需调整或者撤除的,除占道抢修、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等情形需要临时调整或者撤除外,设置部门应当于调整或者撤除停车位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