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设立登记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税务、价格等手续。有关审批部门应当将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相关信息即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经营者、停车位数量发生变更,或者因维修等原因暂停使用以及停止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到停车信息管理系统。除特殊情况外,停止使用的,还应当在停止使用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