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4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6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3月4日鞍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综合执法、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教育、科技、商务、应急管理、文旅广电、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镇燃气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预留的燃气配套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移交前,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更新、改造及相应的安全责任,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章燃气经营
公开的内容包括:准予许可的燃气经营者名称、燃气经营许可证编号、企业注册登记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类别、经营区域、发证部门名称、发证日期和许可证有效期限等。
鼓励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燃气经营者间合作经营。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终止协议,取消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含燃气计量装置)按照逆气流方向至住宅区红线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从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装置按照顺气流方向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需要更新改造的,由居民用户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居民用户承担相应费用。
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户外的,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前(无阀门的以燃气管线进户墙内侧为分界点)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户内第一道阀门及阀门后(无阀门的以燃气管线进户墙内侧为分界点)的燃气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
对于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责任主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责任,或委托管道燃气经营者实施,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经营者无法保障正常供应燃气,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燃气安全供应。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
(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
(六)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七)建立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并按照特种设备相关管理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定期检验。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名称、充装气(液)体种类、充装时间、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和服务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瓶装燃气气瓶或者其附属连接设施应当具备泄漏自动切断功能。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
瓶装燃气由瓶装燃气充装站负责直接或者委托配送,瓶装燃气充装站应当加强对配送委托单位、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的管理,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瓶装燃气运输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鼓励对瓶装燃气实行统一配送。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形成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模式,逐步整合淘汰燃气充装市场落后产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瓶充装、运输、气瓶用户用气场所和供气系统的安全检查和监管。
(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应按照危险等级划分区域,并在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危险等级标志;
(二)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四)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进行价格(成本)调查,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调整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气价格,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章燃气使用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并结清燃气费。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专用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专用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
既有建筑的燃气计量表使用寿命到期应当更换为智能燃气计量表。
下列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装置,且报警装置具有切断功能: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用户;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燃气泄漏报警装置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确保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正常使用。
安装、改装、迁移、拆除室内燃气设施,未经燃气经营者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进行燃气用量查表、开展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及相关的维护、抢修、更新改造等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物业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燃气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对从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抢修和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掌握基本的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技能。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立即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用户整改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一)不准擅自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二)不准用明火加热钢瓶或用明火检漏;
(三)不准摔砸钢瓶、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
(四)不准自行排放残液。
燃气经营者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市场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有关损失和抢修费用。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所在地燃气主管部门批准,跨区域的市政燃气设施项目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应急预案与事故处置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编制应急预案,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突发事件发生后,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启动调查程序,确定事件性质,做出结论意见。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二)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的;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的;
(四)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一)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的;
(三)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的。
第八章附则
(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气、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及室内燃气设施等。
(三)市政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在市政道路红线以内的城镇公用燃气设施。
(四)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是指敷设、安装自建筑物与市政道路红线之间和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燃气设施,以及燃气引入管、立管、阀门(含公用阀门)、水平管、燃气计量装置前支管、燃气计量装置等。
(五)燃气事故,是指以燃气泄漏而引发的爆炸、中毒、火灾和伤亡等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