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燃气经营第三十二条有效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汽车加气站应按照危险等级划分区域,并在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危险等级标志;(二)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三)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四)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五)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