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 燃气使用第四十三条有效燃气计量装置必须经市场监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测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经营者或者用户在使用中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协商解决或向所在地市场监督部门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异议方承担检定费;经检定不合格的,由责任方承担检定费,当月燃气费按消除表速误差后的用气量计算;出现停表情况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计算。不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检修或者更换,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