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使用年限已届满或者不符合技术标准和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六)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擅自倾倒燃气气瓶残液;

(九)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盗用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立即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其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用户整改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在48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气。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