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燃气用户提供瓶装燃气的;
(二)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用瓶装燃气的;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的;
(四)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未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的。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