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5月23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1日
- 条文数
- 6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5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沱江流域,是指沱江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落实本区域内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措施,对责任水域进行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协调督促处理。
本条例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人民政府、沱江流域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级人民政府)、沱江流域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
省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重大问题,协调明确对跨设区的市水域的河(湖)管理责任,推动建立流域共治机制。
市、县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开展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推动建立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乡级河(湖)长负责协调和督促责任水域治理和保护具体任务的落实。
各级河(湖)长制办公室负责河(湖)长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共同推进河(湖)管理保护工作。
上级河(湖)长应当对下一级河(湖)长履行职责及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督导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其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相关主管部门的考核评价应当征求同级河(湖)长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沱江流域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沱江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多元化、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并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核查处理举报事项并及时回复举报人。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适当奖励。
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职责情况、河(湖)管理保护效果进行监督和评价。
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对水环境保护作出约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对沱江流域饮用水水源等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公益性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本行政区域沱江流域水污染,确保水质达到水环境质量目标。
跨市级、县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取用水总量接近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禁止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编制的国土空间、产业发展等规划和拟定的禁止、限制和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应当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作出调整。
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要求的行业、企业,应当采取限期淘汰、转产、搬迁等措施。
(一)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水环境问题的,或者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七)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不力的;
(八)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敷衍整改、整改责任落实不力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一)组织编制并指导实施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规划;
(二)开展重大涉水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会商;
(三)建立水环境信息共享机制;
(四)建立水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和水污染事故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
(五)水环境保护的其他相关重大事项。
(一)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情况;
(二)水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和落实情况;
(三)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
(四)禁止和限制开发区域划定和落实情况;
(五)水环境监测体系完善情况;
(六)水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及维护情况;供水设施的建设、运营及维护情况;
(七)影响水环境质量的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及治理情况;
(八)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情况;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九)水环境风险状况及应急管理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对水环境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对重大水环境事件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一)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监测及不定期抽查、检查、明察暗访等情况;
(三)水环境质量状况;
(四)省控、市控监测点位分布及水质监测状况;
(五)排污口更新情况;
(六)突发水污染环境事件及应对情况;
(七)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情况;
(九)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情况;
(十)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等途径,受理范围以及处理结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一)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水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执行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二)水污染防治、排放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情况;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
(四)突发水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水污染防治
(一)削减总磷污染物排放总量,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增加含磷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二)推动磷矿开采项目逐步搬迁或者退出,禁止新建磷矿开采项目;
(三)强化工业领域总磷污染防治,禁止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
(四)加强资源化综合利用,新增磷石膏实现产消平衡,并按照要求削减磷石膏堆放存量,实施涉磷石膏堆场规范化整治,按照要求开展地下水监测;
(五)监督磷石膏堆场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和渗滤液处理、冲洗废水处理等措施达标排放,禁止偷排和漏排;
(六)其他特别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沱江流域的排污口调查,对排污口情况登记造册,实施规范化整治和动态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管网、监测设备的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查维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的宾馆、餐饮企业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建配套的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收集处理水污染物的措施,确保其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区域统筹、共建共享的原则,合理布局建设垃圾焚烧设施。
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采取防渗漏和渗滤液处理等措施,确保生活垃圾渗滤液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臭水体总体整治计划,编制实施本地区内黑臭水体整治方案并及时组织黑臭水体整治,综合评估整治效果,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黑臭水体总体整治完成后,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臭水体长效管理机制,明确水体养护的职责分工及责任单位,开展水体日常维护与监督管理。
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黑臭水体及沿岸垃圾、水面漂浮物等的日常巡查和清理,采取措施保持水面及沿岸清洁。
禁止在沱江干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合规园区外新建、扩建钢铁、石化、化工、焦化、建材、有色等高污染项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农膜和饲料添加剂,推进沼渣、沼液、菌渣等有机废弃物的科学还田利用,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禁养区内不得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业;分散养殖畜禽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产前从源头上控减产生的数量,产中采取过程管理,实现达标或减量化排放,产后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综合利用,确保污水达标排放并鼓励实现零排放。
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配备相应的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及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委托专业处理机构进行处理。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水产养殖尾水排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等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定期进行演练并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风险排查,防止污染物、泄露物等排向外环境或者渗入地下。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采取以下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并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二)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
(三)定期维护检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
(四)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其他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措施。
第五章生态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改造,推广绿色建筑和节水器具,科学利用雨水资源,并在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消防等领域普及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快推进高效节水灌溉和节水现代化改造,优化农作物种植结构,推广畜牧渔业节水模式,完善农业节水社会化服务体系。
河道两岸和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森林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生态公益林应当种植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乡土树种,禁止种植不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和水质保护的外来速生用材树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提高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等方式,按照规定扩大生态公益林面积,提高生态公益林质量。
水利航电枢纽工程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控制流域内水生生物保护义务,采取建设鱼类增殖放流站和洄游通道等措施,保障鱼类洄游畅通。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工业循环冷却水除垢、杀菌过程中加入含磷药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