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市级或者县级行政区域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本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地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限期削减辖区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量。
工业集聚区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暂停审批该区域内排放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