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

(一)水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

(二)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未完成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五)发生或者可能继续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者落实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相关处置整改要求不到位的;

(六)存在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出水环境问题的,或者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七)对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不力的;

(八)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突出环境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敷衍整改、整改责任落实不力的;

(九)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