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