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沱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1日第五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