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
- 制定机关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16年5月1日
- 条文数
- 7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6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城市地下管线(以下简称地下管线),是指城市地面以下,用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照明、交通信号等用途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多种地下管线的公共隧道。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下管网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网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经信、公安、财政、国土、交通、环保、园林、文化、文物、人防等部门以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管网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园)区内地下管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网规划
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对各类地下管线和综合管廊作出具体安排。
利用城市道路、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建设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规划机构编制综合规划方案;建设项目配套管线应当同步编制市政配套管线综合规划方案,与建设项目同步报批。
市规划主管部门、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征求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的意见。管线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下管网综合规划、地下管线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一)地下管线的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二)同类管线合并建设;
(三)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同步入地;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宜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设工程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现状资料进行规划设计,无地下管线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测查明地下管线分布情况。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消防、人防、绿地、文物以及水源保护地、生态保护区等方面的,建设单位应当书面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相关单位应当书面回复。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等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第三章地下管线
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在城市道路规划划定的红线或者绿线范围以外预留支管或者接口。
对暂时不能实施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手续。影响城市交通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一)组织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道路设计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的监护工作;
(三)督促和检查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四)督促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做好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一)按照建设工期组织施工;
(二)向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三)安排人员现场巡查;
(四)督促和检查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跟踪测量工作;
(五)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等工作。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施工计划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地下管线施工警示标志,并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
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旁站监理,并做好管位的监理记录。
施工中对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文物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可能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现场监督。因施工造成有关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相符,由于施工单位未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当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施工单位承担;地下管线标识与实际位置不符,造成地下管线设施损坏的,其损失由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要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持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敷设非金属地下管线的,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标识;
(二)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
(三)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识。
(一)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提出保护措施;
(二)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前应当与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禁止在情况不明时开挖作业;
(三)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查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定期进行运行状态检查和评估,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
(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开展日常巡护和定期维护,做好记录;
(三)建立隐患排查制度,强化监控预警,发现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或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四)对输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以及可能产生其他危险情形的地下管线所涉及区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保证地下管线安全运行。
市城市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业地下管线安全应急预案,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所属或者管理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报本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管线安全应急专项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并对可能发生的风险进行辨识和评估,避免发生意外时盲目施救,造成次生事故。
历史原因形成地下管线相互交叉、压占并影响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按照本条例的避让规定处理;避让后管线迁移、废弃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避让发生的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避让中造成其他管线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在地下管线地面建设建(构)筑物,压占地下管线;
(二)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五)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综合管廊
(一)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要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
(二)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三)在本市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本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当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一)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
(二)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模式;
(三)入廊管线单位共同组建或者与社会资本合作依法组建股份制公司模式;
(四)政府指导下组成综合管廊业主委员会,公开招标选择建设和运营管理单位模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模式。
政府应当优化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综合管廊的合同管理,确保社会投资主体获得合理稳定的回报。
(一)因技术要求不符,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管线;
(二)综合管廊与外部用户的连接管线。
(一)保持管廊整洁和通风良好;
(二)建立健全维护管理制度,做好监控和巡查等安全保障工作;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巡查、养护和维修管线;
(四)负责管廊内共用设施设备养护维修,建立工程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五)管廊内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保障管廊安全运行的其他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配合管廊管理单位做好管廊安全运行工作;
(二)入廊管线的使用和维护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管廊管线维护计划,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并接受管廊管理单位监督检查;
(四)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符合消防要求并制定施工方案;
(五)保障入廊管线安全的其他规定。
(一)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信息和档案管理
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应当每五年进行一次,有关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给予配合。
地下管线普查成果应当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纳入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地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数据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所属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与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接,做到信息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建设单位的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收集、整理工程竣工档案。
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档案归档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纳入市地下管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市规划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数据资料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查阅本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网工程档案,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查询费用。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查阅、利用地下管网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查阅、利用信息系统中非本专业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相关查阅手续。
第六章监督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地下管网的,由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相关部门查处。
地下管网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拖延或者推诿。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