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可能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活动:

(一)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二)爆破;

(三)挖掘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建造建(构)筑物;

(六)其他危害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