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三章 地下管线第三十六条有效在地下管线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地下管线地面建设建(构)筑物,压占地下管线;(二)倾倒污水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五)进行挖坑、取土、植树、埋杆、堆物、钻探、爆破、机械挖掘等;(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