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三章 地下管线第二十七条有效非地下管线单位在建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于可能损害地下管线的建设工程,应当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签订保护协议,提出保护措施;(二)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施工前应当与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按照安全施工要求作业,禁止在情况不明时开挖作业;(三)在施工过程中发现产权不明的地下管线,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保护措施,并查明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地方法规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5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