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7月4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7月4日
- 条文数
- 6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8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汕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5年7月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按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城市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出租汽车客运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一节巡游车经营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巡游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招投标的标准、范围、实施条件和具体程序,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巡游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巡游车经营权延续经营。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要求,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配置具备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显示、电子支付、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计程计价设备,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够显示车辆运营状态的装置;
(五)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服务电话、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六)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七)车窗透光率符合规定,无遮蔽物,确保车内情况可视;
(八)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九)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不得喷涂巡游车专用标识,不得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等营运装置、标志或者类似的装置、标志。
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经营权期限和车辆使用期限。
禁止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车辆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巡游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
巡游车车辆报停、更新、减少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巡游车车辆报停期间不得投入营运。
第二节网约车经营管理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的服务机构、人员和场地;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以下乘用车,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承诺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四)有关参数、性能符合本市有关规定;
(五)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
(六)按规定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七)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经营者的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为其颁发网约车运输证。
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为四年,并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网约车车辆使用年限。
网约车经营者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证后超过一年未开展实际经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注销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三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后,依法进行审核,同时按规定将申请人有关材料提供公安机关进行背景核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其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被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三年内不得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持证人死亡的;
(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
(一)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二)有吸毒记录或者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机动车驾驶证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信息提供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核查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反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注册期内应当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由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国家统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大纲组织实施。
第三章客运服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一)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营运,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舒适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二)使用性能良好的合法营运车辆,建立完善的车辆档案;定期组织车辆进行检查维护并保存记录,保证营运过程中车辆及车载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
(三)配备具有出租汽车从业资格且完成注册的驾驶员,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设备使用等方面的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依法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五)依法纳税,按照有关规定投保;
(六)运用车载智能终端加强对车辆及驾驶员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数据信息,营运数据信息的保存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等部门提供卫星定位、录音录像等营运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和生成的数据;
(七)建立乘客评价、服务质量投诉及处理制度,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监督电话,接受乘客咨询、投诉,并在五日内处理完毕;
(八)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如实提供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配合投诉调查;
(九)发生运输安全事故后及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迟报、瞒报、谎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随车携带本人从业资格证和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
(二)保持车辆内外整洁、设施设备完好,按照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等服务设备,规范使用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得关闭录音录像设备、篡改录音录像资料、变换录像头朝向;
(三)安全行车,遵守服务规范,穿戴工作服饰,衣着整洁,言谈举止文明,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四)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提供预约服务的,应当准时履约,因故不能履约的应当提前告知;乘客未按照约定候车时,应当与乘客联系确认;
(六)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或者按照车载智能终端规划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七)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应当及时归还,无法找到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送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处理;
(八)不得出租、转借、涂改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网约车运输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不得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交通管制规定行驶;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相应的计费标准支付运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以暴力、辱骂、威胁等方式干扰驾驶员安全驾驶;
(六)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损坏车内设施、设备或者实施其他不文明行为。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前款第六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劝阻无效的,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无正常人员陪伴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交通方便、客流集中的地方设立异地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并向社会公布。异地巡游车需从非经营区域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异地巡游车回程候客站点载客;异地巡游车空车返程行驶时,应当显示暂停服务标志,夜间应当熄灭顶灯。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第二节巡游车客运服务
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巡游车经营者应当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运价和收费标准。运价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居民和驾驶员收入水平、交通状况、服务质量等因素,通过建立完善运价动态调整机制,及时调整运价水平和结构。在重大节假日、重大活动保障期间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可建立运价调节机制,具体时段和范围需提前向社会公示。
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制定或者调整运价规则应当提前十五日通过其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符合税务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发票;
(二)按规定在车辆指定位置安装巡游车顶灯、运营状态标志和计程计价设备,喷涂巡游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监督电话号码;
(三)保持计程计价设备完好,按规定进行检定;
(四)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一)按规定着装上岗,在车内醒目位置显示或者放置本人服务监督卡,服务监督卡信息应当与实际驾驶人员一致;
(二)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议价、要价,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三)不得擅自改动计程计价等服务设施;
(四)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计程计价设备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发票时,应当暂停服务,并显示暂停服务的运营状态标志,夜间应当熄灭顶灯;
(五)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候客时,按序排队,服从调度和管理。
(一)空车待租状态下,停车问询、得知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的;
(二)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巡游车专用通道或者泊位拒绝载客的;
(三)在经营区域内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的;
(四)接受客运服务预约后,未按照承诺提供服务的;
(五)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载客的。
(一)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收费,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三)车辆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三节网约车客运服务
网约车经营者制定或者调整运价规则应当提前十五日通过其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一)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二)不得提供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
(三)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四)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加强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五)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损害驾驶员、乘客的合法权益;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一)预约成功后主动与乘客联系,确认上车时间、地点等信息;
(二)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
(三)不得将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
(四)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
(五)不得违规收费。
第四章监督管理
在交通枢纽、旅游景点、商业中心、医院、大型宾馆、文化娱乐中心、大型居住区等乘客密集区域和地段,具备划设条件的,应当在道路以外位置划定巡游车专用候客区域;不具备划设条件的,可以在道路适当位置划定巡游车临时停车上下客停车位。
依法调取的计程计价设备、交通监控视频、车载录音录像资料、汽车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记录、采集的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优先聘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高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将驾驶员信誉考核等级与其薪资待遇、培训、辞退挂钩。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奖惩机制,并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市公共信用信息大数据系统等媒体上进行公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办结,并向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十日,并及时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一)不按规定自营或者实行承包经营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经营权的;
(三)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五)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
(六)同一辆巡游车因违规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途中甩客等行为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的。
(一)未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的;
(二)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未取得合法资质的;
(三)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网络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不一致的;
(四)未按规定公布运价规则的;
(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一)议价、要价、违规收费、违规拒载、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二)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
(三)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的;
(四)无故绕道行驶的;
(五)在从事巡游车营运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在轮排候客时不服从调度管理的;
(六)在从事网约车营运过程中巡游揽客,或者在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候客的;
(七)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不配合投诉调查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反前款规定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五天;停业期间,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依职责暂扣其从业资格证。
(一)辱骂或者殴打乘客、执法人员的;
(二)擅自改动计程计价设备,虚增运费的;
(三)通过未取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营许可的网约车经营者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的;
(四)将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网约车交由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的;
(五)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巡游车道路运输证或者网约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解除扣押;违法行为人逾期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无法查明违法行为人或者违法行为人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经公告三个月违法行为人仍无法查明或者仍不来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对扣押车辆依法作出拍卖等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执法部门对被扣押的机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举报或者泄漏投诉人、举报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经营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有偿服务单位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