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从业资格证,并公告作废:(一)有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或者暴力犯罪记录;(二)有吸毒记录或者饮酒后驾驶记录;(三)机动车驾驶证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十二分记录。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将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信息提供市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核查后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反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4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