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第二章 经营管理/第三节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被注销的,应当及时收回;无法收回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告作废:(一)持证人死亡的;(二)持证人申请注销的;(三)持证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四)持证人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五)因身体健康等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4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